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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表頭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35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5年2月4日
解釋爭點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不信任案得否於為其他特定事項召開之立法院臨時會提出?
解釋文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旨在規範不信任案應於上開規定之時限內,完成記名投票表決,避免懸宕影響政局安定,未限制不信任案須於立法院常會提出。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一、總統之咨請。二、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僅規範立法院臨時會召開之程序,未限制臨時會得審議之事項。是立法院於臨時會中審議不信任案,非憲法所不許。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立法院臨時會,依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與上開憲法規定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如於立法院休會期間提出不信任案,立法院應即召開臨時會審議之。
理由書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前段,下稱系爭憲法規定)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後段)」不信任案制度係為建立政黨黨紀,化解政治僵局,落實責任政治,並具穩定政治之正面作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修憲提案第一號說明參照)。為避免懸宕影響政局安定,系爭憲法規定乃規範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記名投票表決,並未限制不信任案須於立法院常會中提出。又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一、總統之咨請。二、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僅規範立法院臨時會召開之程序,並未限制臨時會得審議之事項。基於儘速處理不信任案之憲法要求,立法院於臨時會審議不信任案,非憲法所不許。惟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立法院臨時會,依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未許於因其他特定事項而召開之臨時會審議不信任案,與上開憲法規定意旨不符,就此部分,應不再適用。系爭憲法規定既未限制不信任案之提出時間,如於立法院休會期間提出不信任案,立法院自應即召開臨時會審議之。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乃關於不信任案提出、進行審議程序之規定,固屬立法院國會自律事項,惟仍應注意符合系爭憲法規定所示,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記名投票程序之意旨,自屬當然,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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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表頭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34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4年12月18日
解釋爭點 廢棄物清理法授權公告污染環境行為,主管機關據以公告未經核准於其所示場所、以所示之方式設置廣告物者為其範圍,違憲?
解釋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背。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南市環廢字第0九一0四0二三四三一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二(該府改制後於一00年一月十三日以南市府環管字第一0000五0七0一0號公告重行發布,內容相當),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為為污染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個月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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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釋字第 733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4年10月30日
解釋文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部分,限制職業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本院釋字第六四四號解釋參照)。結社團體代表人或其他負責人產生方式亦在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惟各種不同結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不同,與公共利益之關聯程度亦有差異,受法律限制之程度亦有所不同。對上開產生方式之限制,應視結社團體性質之不同,於所採手段未逾必要程度內,始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其中有關「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部分(下稱系爭規定),明定理事長應由理事選舉之。雖因同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九條分別就社會團體與政治團體選任職員之選任,均明定得於其章程中另定之,而使系爭規定適用於社會團體與政治團體部分不具強制性;但就職業團體而言,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同法第一條規定參照),系爭規定仍屬對理事長產生方式之強制規定,自係對人民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所為之限制。
        查系爭規定之目的在於輔導人民團體健全發展(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七卷第三十八期,第一八九頁參照)。又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參照)。職業團體之理事長,除對外代表該團體參與各項活動外,依人民團體法第十八條「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之規定,負有執行職務之義務;且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等規定,亦負有召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召集理事會之義務。該等職務之履行,事關內部組織及事務運作,影響團體之健全發展。法律規定對理事長產生方式之限制,如未逾達成其立法目的之必要程度,固非不許,惟職業團體理事長不論由理事間接選舉,或由會員直接選舉,或依章程規定之其他適當方式產生,皆無礙於團體之健全發展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等目的之達成。系爭規定強制規定「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致該團體理事長未能以直接選舉或由章程另定其他方式產生,已逾越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之必要。是系爭規定限制職業團體內部組織及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至某些性質特殊之職業團體,其他法律基於其他公益目的,就其理事長產生之方式所為之限制規定,不在本件解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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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釋字第 732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4年9月25日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違憲?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九十年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得徵收之。」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理由書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四00號及第七0九號解釋參照)。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亦為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人民居住自由亦屬憲法第十條保障之範圍。國家徵收人民土地,不但限制人民財產權,如受徵收之土地上有合法居住者,亦嚴重影響其居住自由。徵收人民土地除應對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給予合理及迅速之補償外,自應符合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始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九十年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下稱系爭規定一)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下稱捷運設施)土地之毗鄰地區土地。所稱依法報請徵收,係指依徵收條例之規定為之。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徵收土地之範圍而言,徵收條例未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準此,其徵收除應為興辦該第三條所規定之事業外,其徵收土地之範圍,並應確為興辦該事業所必須。大眾捷運系統屬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交通事業,其所得徵收土地之範圍,應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依系爭規定一所得報請徵收作為開發用地之毗鄰地區土地,包括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等之土地(九十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二項參照),此等徵收土地之範圍,難謂全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其徵收非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自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並對其上合法居住者嚴重影響其居住自由。又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得徵收之。」(下稱系爭規定二)雖未設有前述「依法報請徵收」之要件,然其程序自應受當時有效之徵收法律之規範。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下稱系爭規定三)對聯合開發用地之取得,亦設有「依法報請徵收」之要件。徵收條例係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故聲請人之一原因案件所適用之七十七年捷運法,應以當時之土地法有關徵收之相關規定作為報請徵收之依據。然就徵收土地之範圍言,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二、交通事業。……」故其徵收除應為興辦該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事業外,其徵收土地之範圍,並應確為興辦該事業所必須。然系爭規定二、三許興辦捷運交通事業時,就聯合開發用地報請徵收;七十七年捷運法對「聯合開發之用地」並無範圍之界定。是依系爭規定二、三報請徵收土地之範圍,難謂全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其徵收非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亦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並對其上合法居住者嚴重影響其居住自由。   
        國家以徵收方式剝奪人民土地所有權,甚而影響土地上合法居住者之居住自由,如非為公用,則須符合其他公益之正當目的。徵收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屬為興辦交通事業公用之目的;而主管機關辦理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係在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之取得(立法院秘書處編印,《法律案專輯第一百一十四輯-大眾捷運法案》,立法院秘書處,七十八年,第二五三頁等所示立法目的參照),固有其公益上之目的。然國家為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建設經費之取得等目的,依法報請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下簡稱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將使土地資源之利益重新分配或移轉予國家或其他私人享有,造成原土地所有權人遭受土地損失之特別犧牲。另為達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建設經費之取得等目的,非不得以適當優惠方式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進行聯合或共同開發、以市地重劃之方式使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重新整理後仍分配土地、以區段徵收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回與原土地同價值之土地、或以其他適當且對土地所有權侵害較小之方式達成。系爭規定一、二、三以使土地所有權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方式,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進行開發,並非達成土地資源有效利用、地區發展並利國家建設經費之取得目的所不得不採之必要手段,且非侵害最小之方式。其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聲請人之一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九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九十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項、開發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六條、徵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但書、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等規定違憲,惟該等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另一聲請人就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所規定毗鄰地區之土地,認為違反法律明確性,同條第一項認違反比例原則,惟本解釋已宣告系爭規定二於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報請徵收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部分,不予適用;且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上開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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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釋字第 731號  【區段徵收申請抵價地之期間起算日案】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4年7月31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條於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惟該項規定並未修正;下稱系爭規定)關於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部分,於上開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告日之後送達者,未以送達日之翌日為系爭規定申請期間起算日,而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之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該部分失其效力。
理由書
        人民之財產權應受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儘速給予合理、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四00號、第五一六號、第五七九號、第六五二號解釋參照)。土地徵收條例(下稱系爭條例)之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補償費(系爭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參照),該抵價地之抵付,自屬徵收補償之方式。而申請發給抵價地之申請期限,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自應踐行正當之行政程序,包括應確保利害關係人及時獲知相關資訊,俾得適時向主管機關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本院釋字第六六三號、第六八九號、第七0九號解釋參照)。
        系爭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一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二項)」準此,關於徵收處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踐行公告及書面通知之程序,以確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知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必要時並請求行政救濟。而於區段徵收之情形,依系爭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現金補償及抵價地補償二種法定補償方式可供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依系爭規定,則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惟於徵收公告內容以書面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告日之後送達者,如不以送達之翌日為該申請期限之起算日,而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前揭三十日之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將無法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適時取得選擇補償方法所需之資訊,並享有前述三十日之選擇期間,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該部分失其效力。
        為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申請抵價地,主管機關宜於徵收公告及書面通知時,一併告知預估之抵價地單位地價;又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提出異議時(系爭條例第二十二條參照),其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期間宜否隨之展延,均事涉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保障,主管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檢討,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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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釋字第 730 號 【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年資計算案】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4年6月18日
解釋爭點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違憲?
解釋文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同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對上開人員依同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公立學校教職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系爭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乃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對上開權利加以限制,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始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四八八號解釋參照)。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下稱系爭規定)係限制同條第一項所指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之教職員,依系爭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應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始得定之。
        系爭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其立法意旨係為規定退休金計算之基數,並受三十五年最高退休金基數之限制,惟未明確規定對於何種任職年資應予採計、退休後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再任年資是否併計等事項。另系爭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其立法意旨係為配合該條例第八條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制度之變革,解決公立學校教職員於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其年資如何計算之新舊法適用問題,乃明定其修法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惟亦未明確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年資應與前次退休年資合併計算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又系爭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於公立學校教職員依法退休後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情形,係採取分段方式計算任職年資,仍未明確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年資應與前次退休年資合併計算其年資之最高標準。
        系爭條例第十四條僅規定退休前之任職年資與再任年資應分別計算,且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均不能作為系爭規定之授權依據,而系爭條例施行細則又僅係依據同條例第二十二條概括授權所訂定,是系爭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無從依系爭條例整體解釋,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年資是否合併計算其最高退休年資之事項,以命令為補充規定。系爭規定就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系爭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對其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自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為實踐照顧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目的,平衡現職教職員與退休教職員間之合理待遇,有關退休後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重行退休制度,其建構所須考量之因素甚多,諸如任職年資採計項目與範圍、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前之任職年資是否合併或分段採計、如何避免造成相同年資等條件之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與非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給與有失衡之情形、是否基於整體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權益之公平與國家財政等因素之考量而有限制最高退休年資之必要等,均應妥為規畫,並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詳為規定。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系爭條例及相關法規,訂定適當之規範。屆期未完成修法者,系爭規定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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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可以調閱,但是要與其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法律沒有禁止者為限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29 號 【立法院調閱偵查卷證案】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4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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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表頭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28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4年3月20日
解釋爭點 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合憲?

解釋文
        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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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自林清老師臉書:此涉及私經濟行政行政私法行為與憲法平等原則之適用!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27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4年2月6日
解釋爭點 對不同意眷村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第一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十四條所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 
理由書
        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第六九四號、第七0一號、第七一九號、第七二二號解釋參照)。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上開憲法之規定(本院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有關規定,自有充分之形成自由,得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狀況等因素,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參照),倘該給付規定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係屬正當,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
        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而不能如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享有依眷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承購依同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等權益,形成與同意改建者間之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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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委選舉政黨比例5%門檻 大法官:不違憲

中廣新聞網

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立委選舉要獲得5%政黨選舉票,才能分配不分區席次,不過,制憲聯盟等政黨團體卻認為侵害平等選舉原則和參政權,聲請釋憲。大法官今天做成釋字第721號解釋,認為規定並不違憲。大法官認為,主張5%的門檻是要避免小黨林立,影響國會議事效率,而且政黨比例代表制並沒有剝奪國民兩黨外其他政黨獲選可能

(杜大澂報導)

 

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和第2項規定,立委選舉從第七屆開始採「區域立委單一選區制」,不分區立委和僑委部分則是政黨比例代表制,而政黨選舉票要5%以上的政黨,才可以分配席次。然而,就在第七屆公告立委當選人名單之後,制憲聯盟、綠黨等認為,政黨比例代表制設下門檻的規定,侵害平等選舉原則、以及平等權和參政權保障,先提起行政訟訴敗訴定讞之後,再聲請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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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釋字第 716 號 【禁止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與服務機關交易案】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2年12月27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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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釋字第 715 號 【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預備軍士官班案】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2年12月20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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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釋字第 714 號 【土污法施行前污染行為人之責任案】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2年11月15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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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釋字第 713 號 【逾期補報扣繳憑單處罰案】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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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釋字第 712 【收養大陸地區人民限制案】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2104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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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711號 相關新聞)

ETtoday社會社會2013年07月31日 19:32

全國2萬多藥師限制工作大鬆綁 藥師法11條宣告違憲

記者孫曜樟/台北報導

攸關全國2萬多名藥師兼差是否能鬆綁的藥師法第11條規定釋憲案,經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後,司法院大法官31日作成釋字第711號解釋,宣告藥師法第11條規定違憲,1年後失效,而衛生署(現衛生福利部)援引函釋也不符法律保留原則,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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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釋字第 711 號 【藥師執業處所限制案】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2年7月31日

文章標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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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釋字第 710 號 【大陸地區人民之強制出境暨收容案】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2年7月5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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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林苑王家釋憲 都更條例3條文違憲

2013年04月26日16:30 

文林苑王家聲請釋憲,大法官今作出709號解釋,宣告《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9條第3項前段,違反正當行政程序,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居住自由,1年內應修正,逾期失效。

解釋文指出,都市更新攸關公益,也影響建物所有權人財產權及居住自由,為使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概要,計畫前,能確實符合法律規定並提高居民接受度,都更條例應修法成立適當組織審議都更案,並確保利害關係人能知悉所有資訊,並可以言詞或書面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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