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載】MYSUPER 達人村-達則兼善天下

惟祿發表於: 2010-12-01

【民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一)按一般請求權之時效:依據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準此,一般請求權之時效,如法律並無另為規定較短者,均為15年。

 

例如:

1民法第348條所謂之買賣,其請求權時效除非屬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列『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出賣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依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是以,此等出賣人價金給付請求權為促使日常交易從速確定,應適用短期時效2年之規定,而至於買受人之交貨請求權,則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適用一般時效為15年。

 

2民法第474條所謂之消費借貸→適用一般時效為15年。

 

3民法第565條所謂之居間報酬請求權→適用一般時效為15年。

 

4契約/類似契約之請求權時效→視契約種類而定。

 

5民法第172條所謂之無因管理→適用一般時效為15年。

 

6民法第179條所謂之不當得利→適用一般時效為15年。

 

7資遣費→法律無明文規定資遣費之請求權時效,惟實務見解認資遣費有別於退休金→適用一般時效為15年。

 

 

(二)五年短期時效:按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例如:

1民法第1114條所謂之扶養費請求權,應屬於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適用短期時效5年。

 

2大樓管理費、報費、不動產租金、工資等請求權,均屬於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適用短期時效5年。

 

3退休金請求權→適用短期時效5年。

 

 

(三)二年短期時效:按民法第127條:「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例如:

1租賃動產(汽車、機車、機械設備等)費用之請求權→適用短期時效2年。

 

2貨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適用短期時效2年。

 

3承攬運送費用(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適用短期時效2年。

 

4維修費(技師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適用短期時效2年。

 

 

(四)其他請求權時效之規定:

例如:

1民法第184條所謂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依據同法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適用短期時效2

 

2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之職業災害受領補償權,依據同法第61條:「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適用短期時效2

 

3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保險給付之請求權→適用短期時效2

 

4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權利→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支票自發票日起算,1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五)消滅時效限制之請求權: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認為『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限制。→例如:請求拆屋還地、返還房屋等。

 

 

(六)時效中斷事由:按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資料來源:MYSUPER 達人村-達則兼善天下 http://mysuper.com.tw/read.php?tid=56481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小雪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