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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11 16:21 中央社 台北11日電

立法院院會今天三讀修正通過行政程序法,人民因授益處分而產生公法上的不當得利,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要求人民返還。

三讀條文規定,行政機關依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民主進步黨籍立委尤美女會後受訪說,舉例而言,行政機關徵收人民的土地,給人民補償費,幾年後發現補償費算錯了、多給了,要向人民討回這筆錢,現行規定,這部分屬於不當得利,要向人民討回來,但對人民而言,要給或討回都是行政機關說了算。

尤美女說,依照民法規定,「不當得利」行政機關應該透過提告,等法院判決後人民再返還,但以前行政機關便宜行事就發給處分命令就要人民把錢返還,最近最高法院判決,法律沒有規定行政機關可以以一紙行政處分就要人民返還,這是剝奪人民權利,因此行政院提修法,將行政機關用行政處分要求人民返還方式法制化。

她認為,應透過法院提告處理對人民保障比較有利,但行政機關反對,後來朝野同意行政機關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同時也增訂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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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8080404 修正條文如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第13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條文

第一百二十七條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第一百七十五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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