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 釋字第 731號 【區段徵收申請抵價地之期間起算日案】 |
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104年7月31日 |
解釋文 |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條於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惟該項規定並未修正;下稱系爭規定)關於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部分,於上開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告日之後送達者,未以送達日之翌日為系爭規定申請期間起算日,而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之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該部分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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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書 |
人民之財產權應受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儘速給予合理、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四00號、第五一六號、第五七九號、第六五二號解釋參照)。土地徵收條例(下稱系爭條例)之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補償費(系爭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參照),該抵價地之抵付,自屬徵收補償之方式。而申請發給抵價地之申請期限,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自應踐行正當之行政程序,包括應確保利害關係人及時獲知相關資訊,俾得適時向主管機關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本院釋字第六六三號、第六八九號、第七0九號解釋參照)。
系爭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一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二項)」準此,關於徵收處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踐行公告及書面通知之程序,以確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知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必要時並請求行政救濟。而於區段徵收之情形,依系爭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現金補償及抵價地補償二種法定補償方式可供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依系爭規定,則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惟於徵收公告內容以書面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告日之後送達者,如不以送達之翌日為該申請期限之起算日,而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前揭三十日之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將無法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適時取得選擇補償方法所需之資訊,並享有前述三十日之選擇期間,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該部分失其效力。
為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申請抵價地,主管機關宜於徵收公告及書面通知時,一併告知預估之抵價地單位地價;又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提出異議時(系爭條例第二十二條參照),其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期間宜否隨之展延,均事涉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保障,主管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檢討,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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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版位
- Aug 02 Sun 2015 21:13
釋字第 731號 【區段徵收申請抵價地之期間起算日案】
- Aug 02 Sun 2015 20:55
釋字第 730 號 【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年資計算案】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730 號 【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年資計算案】 |
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104年6月18日 |
解釋爭點 |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違憲? |
解釋文 |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同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對上開人員依同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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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書 |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公立學校教職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系爭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乃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對上開權利加以限制,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始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四八八號解釋參照)。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下稱系爭規定)係限制同條第一項所指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之教職員,依系爭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應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始得定之。
系爭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其立法意旨係為規定退休金計算之基數,並受三十五年最高退休金基數之限制,惟未明確規定對於何種任職年資應予採計、退休後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再任年資是否併計等事項。另系爭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其立法意旨係為配合該條例第八條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制度之變革,解決公立學校教職員於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其年資如何計算之新舊法適用問題,乃明定其修法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惟亦未明確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年資應與前次退休年資合併計算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又系爭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於公立學校教職員依法退休後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情形,係採取分段方式計算任職年資,仍未明確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年資應與前次退休年資合併計算其年資之最高標準。
系爭條例第十四條僅規定退休前之任職年資與再任年資應分別計算,且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均不能作為系爭規定之授權依據,而系爭條例施行細則又僅係依據同條例第二十二條概括授權所訂定,是系爭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無從依系爭條例整體解釋,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年資是否合併計算其最高退休年資之事項,以命令為補充規定。系爭規定就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系爭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對其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自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為實踐照顧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目的,平衡現職教職員與退休教職員間之合理待遇,有關退休後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重行退休制度,其建構所須考量之因素甚多,諸如任職年資採計項目與範圍、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前之任職年資是否合併或分段採計、如何避免造成相同年資等條件之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與非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給與有失衡之情形、是否基於整體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權益之公平與國家財政等因素之考量而有限制最高退休年資之必要等,均應妥為規畫,並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詳為規定。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系爭條例及相關法規,訂定適當之規範。屆期未完成修法者,系爭規定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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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y 11 Mon 2015 21:19
釋字第 729 號 【立法院調閱偵查卷證案】
- Apr 06 Mon 2015 21:07
邊顧傷父邊苦讀 蔡名婷淚眼拚上國考
2015-04-05 07:32:02 聯合報 本報記者馮靖惠
25歲的蔡名婷自小家裡靠夜市擺攤維生,收入不穩又辛苦,她決定報考公職協助家計。備考期間,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父親出了重大車禍,她邊照顧父親邊努力讀書,歷經兩年多準備,錄取地方特考4等人事行政類科。
畢業於中山大學政治經濟學系的蔡名婷說,她在大三下時,系上同學紛紛報考經濟、財政相關研究所,但她對文學、人文心理較有興趣,打算先準備國考,也選擇考科中有心理學的人事行政報考。
蔡名婷說,備考期間彷彿一趟充滿荊棘的旅程。大四時,她分身乏術,既要兼顧學校的課業和畢業專題,又得到補習班上課。為了專心讀書,她甚至把臉書、LINE等社交網絡永久刪除,徹底與外界隔絕。
考前2周時,蔡名婷接到家裡打來的一通電話,說父親騎機車時,被後方的小貨車追撞,有生命危險。蔡名婷說,父親車禍讓她面臨身心上的極度煎熬,不知是否要繼續準備國考,畢竟家裡經濟與個人心理狀況都很不好。
- Apr 06 Mon 2015 21:01
蔡名婷應考/自製法典做筆記 自創口訣幫記憶
2015-04-05 07:32:03 聯合報 本報記者馮靖惠
蔡名婷自製的A4法條本。 圖/蔡名婷提供
考取地特4等人事行政類科的蔡名婷說,她大三下時開始補習,但強調上完課後一定要再經過自己的理解、消化。她著重自已念書,上課都只聽一遍,而非重複聽課。她還自製A4法條本,並發想出「要件聯想口訣」,讓無聊的法條更好記。
蔡名婷沒有特別擬讀書計畫,因為她認為計畫一旦擬了,沒有完成會壓力更大。她每天早上8點讀到晚上9點;心情浮躁念不下去時,她會去逛書局,翻翻自已有興趣的書籍,像是心理成長、心理諮商的書,「充飽電再上工」。
她說,市售法典字太小,空白處也少,不方便註記,她會上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將主要的公務人員法令重新複製,貼到word,並把行距調成1.5倍行高,方便在字裡行間畫底線、寫註記,更可在法條空白處畫相關的連結線註解,例如公務人員考績法的法條,多半能與公務員服務法做連結。
- Mar 22 Sun 2015 23:23
釋字第 728 號 【既存祭祀公業派下員依規約認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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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r 18 Wed 2015 21:13
公務員傑出貢獻獎,每年給10名!
公務員傑出貢獻獎,每年給10名!
為鼓勵公務員有傑出表現,考試院銓敘部設有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每年表揚有傑出表現的公務員;考試院院會今天決議將每年表揚傑出公務員的人數從8人為限增加為10人,團體獎則以4組為限。
為提升公務員品德修養,激勵工作意願及發揮工作潛能,考試院頒定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績效激勵辦法。今天上午院會通過修正,將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每年個人總獎額以10名為限,團體獎項獎額以4名為限;獲獎的個人可得獎座一座、獎金20萬元及公假5日,團體則頒給獎座一座及30萬元獎金。
同時也增訂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推薦期間截止後,若各機關對有特殊重大傑出事蹟的個人或團體,得以即時遴薦的條文。
http://news.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ews/1254865
- Mar 04 Wed 2015 16:46
103地特四等成績
- Feb 07 Sat 2015 21:49
釋字第 727 號 【註銷不同意眷村改建原眷戶權益案】
轉自林清老師臉書:此涉及私經濟行政行政私法行為與憲法平等原則之適用!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727 |
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104年2月6日 |
解釋爭點 | 對不同意眷村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規定,違憲? |
解釋文 |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第一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十四條所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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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書 |
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第六九四號、第七0一號、第七一九號、第七二二號解釋參照)。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上開憲法之規定(本院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有關規定,自有充分之形成自由,得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狀況等因素,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參照),倘該給付規定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係屬正當,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
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而不能如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享有依眷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承購依同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等權益,形成與同意改建者間之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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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an 30 Fri 2015 22:56
國考變革!可採量尺計分 考生可閱卷
2015-01-20 10:32
〔記者曾韋禎/台北報導〕國家考試將出現重大變革。立法院今三讀通過「典試法修正案」,國家考試可採行量尺分數或百分位數等轉換方式,讓計分更公平;考生試後也能申請閱卷,但不得進行複製行為。
為擴大題庫試題來源,若專技考試涉及到國際專業技術交流,可徵求、交換或購置國內、外試題。部分特殊性質的考試,能採行性向、心理測驗。依新修條文,未來國考可採量尺分數或百分位數轉換分數,讓試題內容的難易度、給分寬嚴等因素,都能在轉換後趨於一致,讓國考更為公平。
未來應考人也可在放榜後,申請閱覽試卷,但不得抄寫、複印、攝影、讀誦錄音或其他各種複製行為。
考選部長董保城舉例說明,同項考試可能有人選考公司法、有人選證券法,但因評分標準不一,讓部分考生在分數上吃虧,才要透過量尺標準,讓評分更為公平。